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袁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女,62岁。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志芹、王欣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6月15日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刘德权、刘敏,6月24日庭审被告刘某某更换委托代理人为李文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袁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举办婚礼,于201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袁某与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导致双方无法相处,原告与被告多次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离家出走未归,现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起诉到集贤县人民法院,但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现今分居已满两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原告袁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被告抚养刘某甲,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同意离婚并不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袁某进行虐待,而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钱10万元,因为彩礼钱都是借的,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彩礼钱结婚时已经花费了2万元,剩余的8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这10万元都是被告父亲刘德权借的,于2012年3月1日向邢万庄借款2万元、于2012年3月7日向郝喜国借款4万元、于2012年3月6日向王桂兰借款1.5万元、于2012年3月5日向陈海波借款1万元。被告给孩子刘某甲看病于2013年4月28日向赵勇借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举办婚礼,于201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经法院调解,袁某、刘某某同意离婚、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4)集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袁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长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集贤县福利镇双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土地台账、购买结婚用品清单、处方笺4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医药费报销单23张,被告提供的证人邢万庄、郝喜国、王桂兰、陈海波、赵勇出庭作证证言,本院对刘德权、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案外人刘德权系被告刘某某的父亲,被告主张刘德权为了给原告袁某10万元彩礼钱,向邢万庄、郝喜国、王桂兰、陈海波等人借款,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关于借款,债务人借款的目的与借贷关系的形成无关,借据及债权人等都证明了债务人为刘德权,故该笔借款与原、被告无关。关于能否认定为彩礼问题,被告主张是彩礼钱,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是婚礼及婚后生活费,已经日常花费完毕,被告提交的购买结婚用品清单证明了该笔款项包括婚礼费用等消费,而非单纯的彩礼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4)集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将10万元存入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已经陆续取出,根据常识百姓日常生活消费不会全部记账,原告所述符合常理。因此这10万元应属于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的主张,负有积极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为彩礼钱,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某主张于2013年4月28日向赵勇借款5000元给刘某甲看病,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提交的票据与该借款不符,被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给刘某甲看病花费了2688元,提交了处方笺4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医药费报销单23张,该款项属于共同生活花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袁某同意返还被告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
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人民币68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96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经法院调解,原告袁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孩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皆为农村户口,且原告袁某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支持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袁某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袁某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袁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娟
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
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威彪
附: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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