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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2-04-19 09:44:05


    一、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概念和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涉案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受生理和心理发育、社会生活阅历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未成年人身心未完全发育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健全,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确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都同成年人犯罪有较大区别,同时,未成年人身心具有较强可塑性的特点,也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所采取的刑事政策应当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否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准确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并在司法活动中切实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目的的前提。我国刑法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同阶段的状况,以及未成年人对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程度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采用四分制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行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明确规定的几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为从轻、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及理解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这一年龄段未成年人对何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仅限于这8个罪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这8个罪的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否则,则不负刑事责任,并且只对这8种罪的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何过失犯罪,无论危害后果如何都不负刑事责任。即只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首先,我国刑法在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规定刑事责任时,采用的是明确列举的立法模式,即明确限定为8种罪行。对此不应进行扩大解释,人为地扩大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其次,我国刑法修订后已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刑法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司法实践必须坚持。再次,考虑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通常是初中学生,这个阶段的未成年人受生理、心理发育和社会经验的限制,只具备对一些常见的、涉及大是大非的犯罪行为的辨别能力,对于法律知识也只是刚刚接触,处于似懂非懂的朦胧状态,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非常有限。因此,将这个年龄段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限定在明确的范围之内,这不仅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的客观情况,而且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教育、轻处罚的一贯刑事政策,更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会遇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

    三、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如何确定罪名

    由于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按照犯罪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而不是按照行为的特点进行分类的立法形式,因此,同一种犯罪行为,可能分散规定在若干个不同的罪名中。考虑到这个年龄段的被告人只对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如果按照构成哪个罪就以哪个罪定罪处罚的观点,势必导致这个年龄段被告人对本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后果,这不符合刑法该条款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严格控制其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本意,在执法的社会效果方面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对于这个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8种犯罪行为,但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情形,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等定罪处罚较为妥当,社会效果也会较好,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第一,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这8种行为,只要符合这8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论刑法分则规定属于何罪,对未成年人只能按照这8种罪名定罪。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8种行为不构成这8种罪,未成年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罪名,但其中包含有8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定不同罪名。如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人质的,成年人定绑架罪,未成年人定故意杀人罪,以为绑架罪不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罪名之一,即按照其犯罪行为的后果确定未成年犯罪的罪名。

    四、未成年人跨法定年龄阶段的犯罪问题

    一是行为人已满十六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十六周岁生日之前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特定犯罪的,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已满十六周岁以后所犯之罪的刑事责任,其先前的行为只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行为人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特定犯罪的,并在未满十四周岁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追究已满十四周岁以后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

    五、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刑罚

    刑法第33条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刑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涉及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4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3种附加刑的适用问题。其中主刑以无期徒刑最为严厉,现行刑法典并未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2006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只有罪行及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从而得出,未成年人的最高刑罚只能是无期徒刑。但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没有酌定的余地。因此,对于每一个未成年犯罪人经过适用法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实际上已不可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否则就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由此可见,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实际上是侵犯了他们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另外,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表明,他们既有因体力、智力发育尚未成熟,自控能力和辨别是非能力还不强,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而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也有本身各方面发展尚未定型,可塑性大,比成年人更易接受改造的一面,因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们知道,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关押没有期限。如果一个未成年人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我们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就对其没有实际意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就无从体现。也许有人会说,虽然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关押没有期限。但在实际执行中,并不一定把犯罪分子关押到死,而是给于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然而,这是刑罚执行中的规定,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分子,不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规定。

    六、未成年犯罪的缓刑适用

    矫治未成年罪犯,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监禁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可能较成年人更为严重。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做了修改,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体现了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对待。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青少年犯罪是初犯和偶犯;从青少年犯所判处的刑罚上看,有相当多的是罪行较轻的轻刑犯。对这些罪行较轻、恶性较浅的青少年犯,与其将其关押起来,让他在监狱中受感染,不如判处缓刑,借助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改造,以减少重犯。所以,对控制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来说,依法适用缓刑不失为一种重要措施。

    七、未成年犯罪的附加刑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附加刑的主要问题是,应否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没收财产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3种附加刑,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既然现行刑法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这几种附加刑适用范围之外,对未成年人犯罪就没有理由不依法判处附加刑,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未成年罪犯没有个人财产并不是一种绝对的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靠继承、赠与、专利等途径取得了个人财产,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则靠劳动取得了一定的报酬和收入。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特别是依法尽可能多地适用单处罚金,还可以避免他们因进入监改场所执行而交叉感染。鉴于未成年罪犯往往送交执行后很短的时间就已经成年,因此对他们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特别是那些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较长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仍具有一定意义。

    至于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加刑问题,对这一特殊群体,总体上还是应当注意依法加以限制。刑法总则及分则条文中对附加刑适用所作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一种规定“应当”判处附加刑,另一种则规定“可以”判处附加刑,还有一种规定为“或者”判处附加刑。对于凡是刑法规定“应当”判处附加刑的,对未成年罪犯就必须依法适用相应的附加刑,但在数量上应当与成年罪犯区别对待。对刑法规定“可以”判处附加刑的,一般不判处附加刑,以此可以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况下,将附加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对刑法规定“或者”判处附加刑的,在考量未成年人个体的具体情况、所犯罪的性质等因素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宗旨,决定是否单处附加刑。

    八、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有关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方面的主要问题是,对未成年罪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属于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罪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并未对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实践认为,刑法第37条的规定,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且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任何刑罚都与其罪行不相适应,都过于严厉,而对其采取非刑罚处罚措施矫正较为适宜,并且将其放在社会上矫正不会发生继续危害社会的情形。免予刑事处罚同缓刑有一定相似之处,比如,都涉及将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矫正等。所不同的是,判处缓刑是对刑罚有条件地不予执行,而免予刑事处罚是不对罪犯判处刑罚。考虑到免予刑事处罚与缓刑的上述相同和不同之处,对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可以适当借鉴缓刑的适用条件,但较之缓刑适用条件应当掌握得更为严格,以保证执行刑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首先,从客观方面看,应当要求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性质及情节总体上属于较轻微的情形,可以适当参考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罪犯所犯罪行,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罪行,作为可以适用免刑的首要条件。其次,从主观方面看,应当设定主观恶性小作为第二方面条件。这不仅因为罪犯主观恶性大小是考察其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罪犯主观恶性大小也是考察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否适宜放在非监禁场所矫正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实践中应注意从未成年罪犯在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当中主观恶性、犯罪以后悔罪表现等几个阶段的情况综合考察,只有确认未成年罪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总之,妥善处理好保护未成年人和保护社会利益这二者的关系,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上应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审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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