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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完善

发布时间:2012-04-19 09:43:02


    论文提要: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据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情况,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更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成败,其作用至关重要不言而喻。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要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加以审查和判断。以便使刑事证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文从对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采纳、审查、认定和运用证据的一般方法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归纳和总结,以便更好地应用于司法实践。

    “证据规则”在英文中称为“evidencerule”,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证据法则”。 证据规则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情况,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就是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虽已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却是一个复杂而又具体地认识过程,仅凭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据专章的八条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收集、采纳、审查、认定和运用证据的一般方法进行研究、归纳和总结,以便更好地应用于司法实践。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学术界的观点,应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规则

    司法人员在调查证据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全面,这是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用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全面取证规则

    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也是确保正确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证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作了详尽的规定。

    (二)合法取证规则

    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准许等。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如询问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的责任。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种由被告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控方不得强迫被控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迫使被控告人作有罪陈述。

    二、刑事诉讼证据采纳规则

    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或控告人通过各种手段,调取了各种不同形式的证据并以此为依据指控被告人,此时,被指控的人只是存在犯罪的嫌疑,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查清,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控方必须将获取的相关证据在法庭上进行出示和质证,法官进行认证后,才可依据认定的证据定案。庭审中对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审查证据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遵循的一般原则便是证据采纳规则。根据笔者的理解,结合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作法,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所收集和提取的证据,又叫做瑕疵证据,这类证据要么收集的程序、手段非法,要么形式、主体非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非法的方法获取证据。

    (二)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的证据法中极为重要的一个证据规则,它源于证据必须具有的“可采性”,即证据必须进入法庭,被法官看到或者听到。 其是指陈述在法庭以外,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者由他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由他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转述,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有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如侦查机关向证人所作的讯问笔录,证人在法庭转述或以动作表达他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等。我国刑诉法中对此没有专门规定。由于传闻证据是由他人转述或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未当庭与被告人对质,法官又不能对证人察言观色,质辩其证言的真假,此传闻证据有可能在转述过程中发生偏差或错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传闻证据的陈述人到庭,经宣誓、具结或保证,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后,才可以作为证据,对陈述人未到庭的传闻证据一般都予以排除。但传闻证据由于能证实案件的某些事实,在不采用传闻证据不能定案的情况下,各国对传闻证据的排除又确定了一些例外。这些例外包括陈述人已死亡或下落不明的,陈述人在死亡或下落不明前所作的陈述;陈述人因身患严重疾病或不能排除的障碍不能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认可同意采信的;在以前审判程序中已经宣誓、具结,或者保证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陈述笔录;涉及个人稳私,受害人不愿意出庭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对传闻证据的取舍所持有的以上原则。

    (三)证据出示规则

    出示规则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展示其掌握的诉讼证据材料的一项规则,这种规则英美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能够使控辩双方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确立对抗重点,明确辩论的焦点,它的优点是能够使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节省司法资源。我国刑事诉讼中虽没有要求证据在庭前出示的明确规定,但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亦散见证据出示规则的一些相关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开庭以前都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交由辩护律师摘抄和复制,辩护人及被告人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交由公诉机关摘抄和复制。尽管这些类似于证据出示的规定和作法反应了证据出示规则的相关要求,可在司法实践中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随意性较大,严格的证据出示规则并没有确立。笔者建议,借鉴英法等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起我国的证据出示规则。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一是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本案收集到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二是辩护方应当在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后七日以内将其准备在法庭使用的证据向公诉机关出示。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的新证据以及经辩护律师申请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告知控辩双方。以上出示告知的证据材料应当允许控辩双方摘抄和复制。对于违反以上证据出示程序的,法庭可以强制违反出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前出示,并给予必要的诉讼准备时间,或者禁止违反出示义务的一方在庭审时使用未经出示的证据。

    三、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

    案件的事实需要运用证据来证实,而能够真实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证据,不可能是单一的,它需要由多个证明方向一致的证据形成的证据体系来完成。为此,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为了各自的立场和主张,均积极地收集各类证据,这些证据能否被采用,就需要法官在对单个证据逐一审查的基础上对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和判断。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解决的是证据准入问题,即该单一证据能否获准进入综合认证的证据“集团”中。其方法和规则前面已经阐述,而获准进入综合认证的证据“集团”中的证据并不是都是真实的,且这些证据往往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法官怎么从这些证据中提炼出能够客观真实地反应案件事实的证据,就需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和规则。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一)直接认证规则

    法官根据证据的采纳标准和规则,在对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的基础上,将非法证据排除以后,对被采纳为证据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和推理,直接确立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类证据主要包括:1、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认可;2、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不反驳或反驳没有实质内容的;3、辩方提供的由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书控方不反驳或无反驳证据的;4、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公正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

    (二)综合认证规则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提供的各类证据,证明的内容和方向并不完全一致,有些证据证明的内容和方向甚至是对立的。这类证据应当如何取舍,就需要法官在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切实解决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从中提炼出能够真实地反应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以此来认定案件的事实。主要方法有:1、认真审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确立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证人与被害人或被告人中的任何一方如果有比较亲近关系,证人所作出的对与其有亲近关系一方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较小,反之,就较强。2、认真审查证人提供证言的背景和条件,看证人提供证言时,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其有贿赂、威胁和利诱,证人是否亲闻目睹了发案的全过程或某个环节,证人是否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无知,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等。3、审查证言的内容,证人陈述事实内容前后矛盾,又无其它证据佐证的,不能采信;对方对证言提出反证时控方又不能反驳时,该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在证明同一内容时相互矛盾,而其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它证据时该证言不应采信。4、运用证据分类方法,判断各类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可靠性大于间接证据等。5、将不同证明方向证据进行归类,看各类证据的多寡,按多证的证明力大于孤证的原则,将孤证进行排除。6、寻找不同证据的共同点,允许各类证据在证实案件的主要事实上的差异,但在证实案件的某个情节或细节上只要证明方向一致,就可以部分地采信。7、认真分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与全案的其它证据进行对照,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得到其它证据的充分印证,应予采信;对前后不一致的供述和辩解应全面审查,被告人翻供的,辩方应提供足以推翻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的证据,否则应采信其原来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当庭作无罪陈述,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否则法庭应当采信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多名共同被告人口供不一致的,应通过比较进行鉴别,并通过其他证据判断真伪,对其中证明方向一致,形成证明合力的内容,应予采信,但即使多名同案被告人口供完全一致,也还需要其它证据进行补强才可采信,无其它补强证据印证的,不能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够明确但有默认倾向或含有默认的意思,如有其它证据佐证的,可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8、对书证、物证的审查判断应着重于对其来源和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物证的客观性较强,只要是采取合法手段从案发现场调取并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物证,一般均可采信,不是采取合法手段调取的物证,虽然该物证与案件事实存在有某种联系,一般也不能采信。

    四、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证据方面的成就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和2007年中央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我国的法治进程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明显不适应刑事诉讼中复杂的证据运用实践活动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现象和出现的冤案错案也迫切要求建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别是个别震撼社会的“亡者归来”的冤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在这种背景下更显示了我国证据法治的滞后和不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按照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和任务要求,秉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指导思想,历时两年的调研、协调和论证,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引人瞩目的突破:

    1、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纵观世界各国诉讼立法,大都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但相关条文已具体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该原则能使办案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应当明确的是,此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因为办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根据,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不可能有据以裁判的事实。

    2、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采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但要求案件所有情节的证明达到事实清楚、结论唯一是做不到的、不现实的。

    3、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率较低的情形下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

    4、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对如何采纳被告人的供述感到左右为难。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笔者认为最值得称赞和充分肯定的亮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被告人“不能强迫自证其罪;有权拒绝陈述;不因拒绝陈述而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

    3、建立了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即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有了上述比较系统的程序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

    4、规定了举证责任,即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特别规定了公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5、明确规定了法庭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职责。与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比,此规定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建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举证责任规则,使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能得以有效地实现。这是我国健全证据规则方面的飞跃性进步。

    总之,上述两个规定对于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为正在进行中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证据制度的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然,两个规定中有个别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推敲,有待在实践中加以检验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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