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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中确认合同效力主体适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4-09 16:05:38


    福胜村与第三人王某、邓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废弃沙坑承包协议书》,福胜村将福胜村所有的坐落于安邦东侧一废弃沙坑承包给第三人用于养鱼、种植业、或其他养殖业,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3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承包费5 000.00元。合同签订后,福胜村将废弃沙坑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日与集贤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卫处)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第三人将承包的废弃沙坑租赁给环卫处用于垃圾填埋,租赁期限为二年,租金每月3 500.00元,年租金4.2万元,每年交纳一次。现在废弃沙坑内已堆满垃圾,对附近农田、水井等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由于福胜村与第三人签订的《废弃沙坑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见,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所以福胜村半数以上村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福胜村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将废弃沙坑内的垃圾清除,恢复原状。法院对福胜村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理由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是确认合同效力,而关于合同签订的主体、合同履行的主体、合同变更的主体、合同解除的主体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了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九十三、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主体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其他条款也均规定了有关合同履行、变更等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与合同效力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福胜村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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